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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許瑞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對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又抗告有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114年8月18日所為114年度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