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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何淑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87年度司促字第7733號),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民事庭書記官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
  。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87年度促字第7733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上記載異議人之住所為雲林縣○○鄉○○村○○街○號,然異議人於該時並未居住在該址,故原支付命令並未對其合法送達,異議人聲請撤銷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先經鈞院回覆稱原支付命令卷宗已銷毀,後又稱異議人就原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未為舉證,然原支付命令上所載之異議人住址確非異議人當時住處,故原支付命令送達確實不合法,故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鈞院民國114年6月23日民事庭書記官所為處分書,確實不合法,應予撤銷,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原支付命令於87年8月17日經本院核發,並於87年9月19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查閱無訛。按前揭說明,本件原支付命令所記載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又原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5月26日院通資審字第0990003419號函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聲請人就本件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之87年8月17日,其戶籍址已非原支付命令所載之雲林縣○○鄉○○村○○街○號,並主張當時確實未居住於上址,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憑。然查,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於前述。從而異議人尚難逕依戶籍謄本釋明原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住所別在,且原支付命令未對聲請人合法送達。 
  ㈢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就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義務,依其所提事證尚不足釋明於原支付命令核發時未居住於原送達址,即應認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本院依法核發之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尚無違誤,本院書記官於114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書並無違誤,故異議人本件之異議,於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