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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春沐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廖俊盛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管轄之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繳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