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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蕭玉燕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17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然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