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蕭玉燕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二、
經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17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然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出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