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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蕭玉燕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