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世璿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九二號清償債務等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分別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業已向本院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
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
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7,344,776元(
即本金加計算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2,203,433元(計算式:7,344,776元×5%×6年≒2,203,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