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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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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嘉南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松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7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6,667元【計算式:(199㎡+48㎡+118㎡)20,000元1/6=1,2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