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金雄
張依晴
蔡永郎
林志賢
任庚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德壽、雲林縣政府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63,416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561,692元【即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3,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