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金山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5,336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5,704元,應繳裁判費25,8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