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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3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5,704元,應繳裁判費25,8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