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雲林縣○○鎮○○路00號
所有權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
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雲林縣○○鎮○○路00號所有權人」部分之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
暨如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
繕本;暨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5,017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
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雲林縣○○鎮○○路00號所有權人」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2,7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