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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詩守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聚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1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占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柏油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1,400元【計算式:100㎡14,714元=1,471,4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