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0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上列原告與
被告誠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29,812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屋頂係整體建築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為獨立客體,亦無單獨
所有權,在欠缺客觀交易價值情形下,不宜依
兩造合意之價值來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屋頂平台須依附在主體建築物上始能呈現價值,而主體建築物又為土地之定著物,其價值高低取決於坐落土地價值。則屋頂之交易價值,依原告請求返還屋頂使用坐落土地範圍之利益,即
系爭光電設備投影占用坐落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再除以分層(基於分層
地上權之概念,應認屋頂亦應加計入建物之樓層,即建物樓層+1)方法進行估算【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358~571建號建物(即北港朝聖大樓)第7層樓頂或露臺及第8層樓頂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拆除,並將北港朝聖大樓之第7層樓頂或露臺及第8層樓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951,088元【計算式:〈(3,059.42㎡70,247元)+(113.79㎡78,120元)〉8(總樓層《原總樓層已含陽台部分》)2(占用7、8層樓共2層)=55,951,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依北港朝聖大樓使用執照所示第7層面積2,678.57㎡、第8層面積494.64㎡,合計3,173.21㎡計算(其中3,059.42㎡依聖母段27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113.79㎡依聖母段270-1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聖母段245地號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地上建物建號登記為空白)》】;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北港朝聖大樓之第7層樓頂或露臺及第8層樓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12元部分,
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7月3日)依訴之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原告25,812元之金額計算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為785,545元【計算式:(25,812元30月)+(25,812元3013)=785,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前後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
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56,736,633元【計算式:55,951,088元+785,545元=56,736,633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8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