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1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斗六京站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
被告源成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及
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
繕本;
暨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2,925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
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46,8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