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3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于志康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瑜船舶有限公司、曾學雄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81,948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華瑜船舶有限公司、曾學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3,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為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則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對各被告請求之金額均為17,20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203,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1,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