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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寶翎  

            沈書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誼榕建設有限公司、蘇歆雅、沐沐房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寶翎、沈書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167元、新臺幣19,167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原告林寶翎新臺幣(下同)1,507,600元;原告沈書立1,507,6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林寶翎19,167元、原告沈書立19,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