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5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劉誌暐
上列原告與
被告藍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3,434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16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10,521元【計算式:1,000,000元+10,521元=1,010,521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1,010,52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