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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見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3,87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房、貨櫃屋、器具設備及堆置之砂石等地上物清除後,將所占用之14,25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29,000元【計算式:14,258㎡500元=7,129,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20元部分,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9月14日)依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按月給付原告8,020元之金額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9,783元【計算式:(8,020元2月)+(8,020元3014日)=19,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房、貨櫃屋、器具設備及堆置之砂石等地上物清除後,將所占用之63,54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770,000元【計算式:63,540㎡500元=31,77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另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712元部分,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9月14日)依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按月給付原告39,712元之金額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7,956元【計算式:(39,712元2月)+(39,712元3014日)=97,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9,016,739元【計算式:7,129,000元+19,783元+31,770,000元+97,956元=39,016,739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3,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