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6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千芳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2,443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112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
所載,
就被告葉千芳部分即次序3、6、10之債權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
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784,079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84,0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