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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献、陳妍庭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2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再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八德段158-43、158-44、158-45、158-46、158-62、158-63、163-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8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林文献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妍庭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0,000元【即如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總價】,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400,000元。
 ㈡本件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於114年5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林文献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妍庭所有,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2,400,000元【即如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總價】;而原告對被告陳妍庭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1月6日止,尚有1,756,360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為1,756,360元,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6,360元。
 ㈢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之12,40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