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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633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15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84,542元【計算式:1,082,133元+15,854元+1,229元+1,363,955元+19,829元+1,542元=2,484,542元】,須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