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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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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躍樂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渝翔、詹斐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752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6,2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