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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范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季興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432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福斯、型式Caddy Cargo;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斯、型式T6 Caravelle;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寶馬、型式240i;⑷2022年日本久保田曳引機(型號SL540)等之車輛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23,000元【即依原告所陳請求返還之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計算式:598,000元+1,027,000元+1,398,000元+600,000元=3,62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元。又原告各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74,000元【計算式:3,623,000元+51,000元=3,674,0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