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景耀
張銀花
張秀丹
張秀美
張汶璇
張哲瑋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景森間請求返還
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如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所示無門牌瓦房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所示無門牌瓦房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