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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旺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9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其中就次序8之債權原本金額逾新臺幣(下同)9,088,784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亦即債權原本減少764,5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927,694元【計算式:(債權原本:9,853,284元-9,088,784元)+(執行費:94,910元-87,548元)+(利息:2,008,450元-1,852,618元)=927,69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7,6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