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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廖秀祝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及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9,24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26,2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9,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