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詩守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廣聚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8,816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占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柏油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
非得依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1,400元【計算式:100㎡14,714元=1,471,4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