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佳伶
周鋒融即周傳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佳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佳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佳伶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佳伶就上開二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2日、同年12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379,705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陳佳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陳佳伶另於111年2月18日邀同被告周鋒融即周傳澤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3萬元、7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7年2月21日止
,借款利率則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1日、同年12月2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513,347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佳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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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