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尉凡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塗宜琳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
,395元,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而聲明: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等語,而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5,205元,即自114年2月28日起算
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
上開給付金額205,205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395元,
惟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