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簡織
被 告 徐彩蘋
被 告 沈鐘月珠
訴訟代理人 沈明賢
被 告 建昇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戴憑花
本件應由張玉蓮為
被告建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建昇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建昇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溪明,
惟其
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變更為張玉蓮,有臺南市政府114年6月12日府經商字第11400408180號函所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
可稽,而本件訴訟已於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建昇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
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命張玉蓮為被告建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