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簡織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徐彩蘋  
訴訟代理人  徐灯輝  
被      告  沈鐘月珠
訴訟代理人  沈明賢  
被      告  建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蓮  

被      告  戴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玉蓮為被告建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建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溪明,惟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變更為張玉蓮,有臺南市政府114年6月12日府經商字第11400408180號函所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已於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建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命張玉蓮為被告建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