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禾源盛有限公司
被 告 鍾孟純即鳳鈺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貳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數批貨物,且原告已按照被告指示地點交付完成。被告因積欠民國113年11月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901,200元,交付訴外人鍾政欣所開立支票擬作為支付部分欠款之據(票面金額743,550元),
惟屆期經提示該票
拒卻遭
退票處分。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截圖、嘉義忠孝郵局第000170號
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郵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