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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簽訂斗六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自113年4月1日起對外營運收費。被告並於113年1月25日以斗六市公字第1130900049號函通知原告,第一期應繳納權利金共新臺幣(下同)17,955,000元,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權利金繳納予被告,並自113年4月1日起開始對外收費。
 ㈡然自原告開始營運收費以來,經原告依實際收費金額統計 ,其中113年4月營收960,920元、5月營收884,200元、6月營收1,053,570元、7月營收866,910元、8月營收1,130,020元、9月營收1,132,150元,並不足以支付每個月的權利金1,496,250元(計算式=17,955,000/12=1,496,250),另加上原告每個月的人事費用、電費、稅金等各項營運成本,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實際上都是虧損之狀況。原告為改善實際營運狀況,即依停車格之實際使用率計算,除113年4月之最高使用率為17.21%、最低使用率9.37%,平均使用率達13.29%外 ,每個月的使用率逐月遞減,至113年9月統計結果,最高使用率為10.36%、最低使用率為6.02%,平均使用率僅有8.19%,經原告多次將上開報表資料提供予被告,甚至於113年5月13日拜訪當時公所主任秘書楊劍銘陳述虧損不負荷,請求被告同意提前終止契約。
 ㈢經討論後主任秘書楊劍銘當場承諾採取釋出更多停車格、加強取締違規停車等具體措施,並希望再觀察一段時間後再評估。但事後停車格之使用率並未上升,經原告多次發函通知被告,希望能與被告協商改善或請求被告同意終止合約,被告於113年10月9日以斗六市公字第1130023337號函回覆原告意旨以「本案產生承攬廠商及營運措施俱足,再經雙方合意協商,慎重辦理相關事宜」,並要求在其同意解約之前由原告繼續履約,再以113年10月23日斗六市公字第1130025220號函表示不同意終止契約之立場。原告為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認為無力承擔明顯已足以預期之鉅額虧損,於113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希望能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並將停車場點交返還予被告。但被告皆藉詞推脫,原告再於113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以使被告有充分時間重新評估政策並辦理招標,惟被告皆毫無作為。原告在多次通知被告確認將於113年12月31日退場後,雖因被告表示不同意終止契約,惟原告仍函文所示時間,於113年12月31日完成退場,被告並於114年1月2日於市公所之官方網頁上立即公告「路邊停車暫停收費」,原告即在114年1月2日再發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權利金及保證金,被告另於114年1月13日以斗六市行字第114020002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採取相關行政措施。
 ㈣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知會甲方,經甲方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系爭契約之性質本屬「委任契約」,就委任契約之本質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即得「隨時終止」契約。雖系爭契約中有規定原告得終止契約,另一方面為平衡隨時終止契約所可能造成之影響,另賦予被告得行使「同意權」,但契約中對於被告應於何時行使同意權之時間則未有約定,自應一併考量被告重新辦理相關採購招標作業之時程而有合理之限制,否則被告長期不行使同意權,形同強制原告需強制繼續履行契約之不合理現象。再查,自原告開始營運以來長期虧損,每月平均虧損逾100萬元,4年之虧損加上權利金之支付,原告將蒙受超過5千萬元之虧損,已符合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可歸責於原告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而被告又故意不行使同意權,將造成原告持續擴大損失,使經營者需面對股東有高度之經營風險,故被告逾合理期間不行使同意權即屬權利之濫用。原告依民法第549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同意於二個月後終止契約,符合契約之要求。
 ㈤茲就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終止契約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原告於113年4月所繳納之權利金,係一次給付全年度,就114年1月至3月之權利金本質上屬於「預付款」,而兩造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則被告所收取114年1月至3月之權利金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之金額為4,488,750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
 ⒉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提供1330個停車格,但實際上自113年4 月所釋出之停車格為951個,同年6月增加至1125個,113年 8月增加至1362個,是就不足數量之停車格所收取之權利金亦屬溢繳,被告亦應就不足之部分按比例退還權利金予原告;另113年7月24日、25日、26日凱米颱風、10月2日、3 日山陀兒颱風及31日康芮颱風宣告停止上班上課而暫停收 費,暫停收費之部分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營業,就此部分被告亦不能收取權利金。至於新增加之格數,原告亦應依比例補足權利金,就此部分經核算後,為1,413,788元。(計算式:426375+426375+2306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原告繳交5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按比例共履約9個月,故依契約扣除未履約部分,故履約保證金應按比例退還93,750 元。(計算式:500000*9/48=93749.9)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原告共5,996,288元。(計算式:4,488,750+1,413,788+93,750=0000000)
 ㈥而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馬上於114年1月3日著手辦理重新 招標公告,並於114年2月4日開標後由其他廠商得標,顯然被告在收到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通知時即預作後續招標之作業,並於一個月的時間完成招標,足見原告於113年10月通知被告時,被告有充分時間預作準備並同意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明知而不為足以證明被告不同意原告終止契約之請求顯屬權利濫用,以妨害原告之利益為目的,被告主張沒收原告已繳權利金及保證金,自無理由。另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履約保證金本質上仍屬違約金,對比每個月被告可收取之權利金,本件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顯屬過高,原告亦得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本件之履約保證金,並將酌減後違約金之餘額返還原告。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契約係被告公開招標、原告自行評估損益後投標 ,經決標後簽訂,約定由被告將斗六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被告經營管理,為繼續性契約,定有契約期間,期間 為4年,業經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原告從事停車場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不動產租賃等事業,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載即明,且原告長期於其他縣市有案場在運營,被告自得合理期待原告係經自身專業評估後始投標、與被告締約,當依約履行,不致無法於區區4年期間內履行受託之停車場經營管理業務,易言之,原告履行約定4年期限之停車場經營營理工作,為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
 ㈡再查,被告公開招標停車場之委託經營,招標公告已載明廠商應審慎評估成本投標,更已將停車場之範圍、現場現況、設置型式、乙方所需作業場地、設備及人員等相關資料以現狀公開供投標廠商自行斟酌,更於系爭契約附表二「斗六市公有路邊收费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規範說明書)載明,原告應自行現埸勘查,投標時應自行審慎評估營運成本投標,可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顯非無法預見並斟酌自身有無虧損或營運不佳可能之情。系爭契約第八條亦載明,系爭停車場本即以現況委託經營管理,然原告第一次主張虧損之時點為113年6月3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期間不過僅短短2個月,至原告函請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時間為113年9月16日,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僅不到半年,更僅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之10%左右,可徵原告顯屬無故違約。
 ㈢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5日來函單方請求終止契約,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23日覆請原告繼續履約,並於113年11月15日函請原告繼續履約,並俟被告尋覓承接之廠商,以將終止契約對兩造與公共利益之影響降至最低,然原告不僅於113年12月10日未通知被告即單方面告知月繳民眾僅服務至113年12月31日止,且未履行催繳逾期欠費民眾之規費,更於113年12月31日即未經被告同意、單方面完成退場,肇致被告因此受有額外支出行政人事成本及其他相關損害至少7,945,887元、所失利益57,774,936元,合計65,720,823元,被告不得不於114年1月3日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2項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笫二項、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項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納之權利金,併罰原告違約金10,000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權利金因提供之停車格數量有所不足 、暫停收費之颱風日而屬溢繳,被告應按比例返還權利金 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查,被告之所以採用「階段式釋出收費」之真正原因,係因原告於113年4月1日正式營運日前,向被告表明其開單人員量能不足,不堪負荷,是以雙方於113年3月6日開會協議採取「階段式釋出收費」之方案,此有 113年3月6日兩造開會之會議記錄及斗六市公所會議簽到表可稽,原告本即應給付1330格停車格之權利金,原告係因自身招募人力不足、致不能負荷經營約定數量1330格停車格,就其不能履行經營義務之停車格,顯為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原告反主張該部分被告應無權收取權利金云云,顯然倒果為因,於法無據。再查,就暫停收費之颱風日,被告亦不能收取權利金,被告亦應返還之云云,惟上開主張亦容有誤會。按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乙方應提供二十四小時全天候停車營運服務,被告固有向市民宣布颱風天停止路邊停車收費,惟細究停止路邊停車收費之真正原因,係雲林縣政府體恤原告所僱人員因颱風風雨甚大、外出工作對於生命身體有高度之危險,宣告雲林縣停止上班上課的前提下,無法合理期待原告人員於颱風天風雨甚大時仍履行人工開單之義務,方宣布颱風天停止路邊停車收費,與原告應提供二十四小時全天候停車營運服務之義務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綜上,被告持有履約保證金非可逕認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㈤本件履約保證金非屬違約金性質,並無民法第252條之用,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係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九項、第三條第三項、第八條則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契約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分別約定,可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之際,即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予以區隔,並無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及促使原告即廠商履行契約,乃為擔保攸關公共利益之系爭停車場之經營事宜運營順利,與違約金係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債務發生後始得請求,並不相同。且原告係因不堪營運虧損,始提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要求,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所定之履約期間,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其不可歸責,亦乏所據。綜上所述,本件履約保證金非屬違約金性質,原告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屬無據。
 ㈥縱為違約金性質(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數額合計共65,720,823元(本院卷第217-220頁),已高於履約保證金500,000元之數額,不應酌減。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乙方於約定經營期間有不願繼續經營之情事時,不得要求退還上開已繳納使用費,且其所繳履約保證金由甲方全數沒收,同時終止本條約;契約期間內乙方如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知會甲方,經甲方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原告自行 於113年12月10日未經通知被告即單方面告知月繳民眾僅服務至113年12月31日止,且有諸多應催繳逾期欠費民眾之費用,原告均未履行催繳,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原告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予以沒收,屬有法律上原因。額外支出人事成本、電話費用及其他單項支出成本,詳如下述:
 ⒈民眾反映電話截至114年3月21止統計有2,255通、現場128位 ,耗費被告人員時間計324.26小時,依工時薪資比例換算,致被告受有46,651元之成本負擔。
 ⒉原告應催繳之規費而未催繳,致被告須額外辦理申請郵簡、印刷郵簡樣張、核對車籍資料、一催二催郵件寄件整理及掛號回收條資料核對等作業,致被告受有1,726,872元之損失負擔(計算式:印刷費53,619+一催郵資費285,968+二催郵 資費893,650+調閱車籍資料行政作業成本268,095+郵簡樣張印製費用20,000+郵件資料整理作業人工成本205,540=1,726,872)
 ⒊自原告退場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計算,耗費期間約77天計693小時,受有99,619元之行政成本 損害(計算式:693x143.75=99,619元)。且因原告擅自退場、中止營運影響被告市庫收益損失,系爭停車場預計至114年5月方能恢復營運,被告因原告中止營運系爭停車場而 損失4,156,976元(計算式:1,039,244x4=4,156,976)。
 ⒋被告本即備有1,330位車格執行收費,但因原告稱因其人力量能不足,改採以分階段釋出車格收費,原告所稱歸咎於車格不足因素而主張歸還權利金云云,實則應為被告因此而短收之權利金,蓋被告已完成的車格卻無法收費,損失市庫 收益1,314,000元(計算式:852,750+461,250=1,314,000) ;且第三階段自113年8月1日起再新增32位車格,尚未向原告收取權利金288,000元、第四階段45個車格亦因原告稱無法負荷,致被告權利金短收253,125元。
 ⒌影響路外停車場概估49,39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點,裁罰原告10,000元之違約金。
 ⒍被告於114年1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僅繳納第一期之權利金,被告無從繼續收取原約定之後三期權利金,所失利益為57,774,936元(計算式:19,258,312x3=57,774,936),於該數額範圍內,係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失之利益。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數額合計65,720,823元 ,已高於履約保證金500,000元之數額甚鉅,且原告係屬無故違約,縱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性質,被告所受損害實已無法彌補,自無應酌減之情事。
 ㈦原告尚於起訴狀中陳稱被告執行政策不利、多數斗六市民選 擇違規停車之方式停車云云,試圖將不能繼續履約之情事歸 責於被告,惟查,系爭契約業載明系爭停車場以現況委託原 告經營管理、並未約定被告應負管理停車秩序之責,且被告 本即非取締機關,並無取締權限及義務,原告上開主張殊無 可採。又停車制度之建立,民眾習慣此類改變均需時日,然原告營運未滿3個月,即於113年6月3日來函稱營運虧損云 云,前後更有多次說詞反覆之情,被告亦難確定其真意。原告於履約期間更是態度消極,就逾期之停車單未為催繳,逾期未繳之停車單達上萬筆,顯見原告已無心經營,且原告 復於113年12月31日後,斷然不繼續履行經營義務,原告上開所為已致雲林縣斗六市停車秩序崩毀,對斗六市民、外地到訪之遊客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相關約定內容如本卷第27-91頁所示。
 ㈡被告以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3年1月25日斗六市公字第1130900049號函說明一略載:原契約車格數為1,204車格,因增減及承接「華碩智行股份有限公司」178車格,擴充增加126車格,總計為1,330車格,權利金依契約第二條第八項標準計算。說明二略載:第一期權利金合計新台幣1795萬5,000元整,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繳納入庫(見本院卷第93頁)。
 ㈢原告正式營運日為113年4月1日,第一期權利金17,955,000元之計算期間為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一年(車格數、計算式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已繳畢上開權利金。
 ㈣第一期權利金計算以1,330車格數為計算標準,被告實際提供之車格數為113年4月951車格、113年6月1,125車格、113年8月1,362車格。
 ㈤原告配合雲林縣政府因應颱風襲台,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而停止路邊停車收費作業情形:
 ⒈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5日、113年7月26日凱米颱風襲台,共3天停止路邊收費作業。
 ⒉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襲台,共2天停止路邊收費作業。
 ⒊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襲台,共1天停止路邊收費作業。
 ㈥原告已繳畢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500,000元。
 ㈦原告113年10月15誼國車字第1131009號函,主旨略以:盼能在113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說明略以:本案嚴重虧損情形已多次呈報,並於113年9月16日正式函告目前營運皆須另行籌措高額資金用於本案服務及請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日期係盡力延續服務供安排銜接,依財務狀況評估考量所不得不為。倘後續安排銜接事宜有耽擱,原告恐無能力繼續履約,盼仍能在11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見本院卷第25、103頁)
 ㈧原告寄發113年10月24日宸語法律事務所113宸律仁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契約第14條並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又契約賦予原告有終止請求權,則被告之同意權應係就終止合約之時間點為行使,以利後續辦理重新招標事宜,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此函通知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即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預先以超過二個月之期間以利被告後續作業。另一併通知被告,原告將於113年12月31日將全部人員撤出,後續管理責任應由被告自行接手,並請依比例返還保證金及權利金(見本院卷第105-111頁)。被告已收受上開律師函。 
 ㈨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停止系爭契約之路邊停車收費作業。
 ㈩被告於114年1月3日公告招標斗六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112年2月4日開標,由第三人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見本院卷第133-141頁)
四、本間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㈡原告依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終止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終止日期為114年1月3日,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三條所指的使用費是否是「權利金」?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4年1月至3月的權利金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未依合約約定提供足額停車格及颱風天停止收費的日數,應依比例計算返還權利金共1,413,788元有無理由?
 ㈥本件履約保證金法律性質為何?有無民法第252條適用而酌減之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比例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為:被告提供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含附表一)所示及斗六市公字第1130900049號函說明一所示,總計為1,330之停車格(見本院卷第33頁、第67頁、第93-94頁)給原告,並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停車業務,原告則分期繳付權利金,並以其收取之停車費為受任經營業務之報酬,此觀諸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之約定自明,是兩造間所成立者,乃係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終止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453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契約期間内乙方如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知會甲方,經甲方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查系爭契約係委任及租賃之混合契約已認定如上,且由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價金之給付:第一項:乙方應於本契約經營管理權移轉日起同時計算權利金,總額為六仟伍佰萬捌佰捌拾捌元整,共分四期繳納(每期十二個月)等語得知,系爭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故原告雖然可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但並不能排除民法第453條規定先期通知及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即提前1個月知會被告,並須經被告同意之適用。
 ⒉然查,原告雖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以誼國車字第1131009號函,及113年10月24日以宸語法律事務所113宸律仁字第0000-000號函給被告表達因經營停車場連續虧損不堪負荷,欲在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並撤出停車場之經營管理人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111頁),惟被告亦分別於113年10月23日以斗六市公字第130025220號函回覆略以:本案涉及路邊停車收費政策,將造成本市上千路邊停車格收費管理問題及10萬多斗六市民停車困擾,影響甚鉅。被告前已以113年6月14日函、113年10月9日函復明確,契約期間自113年4月1日至117年3月31日止共四年,原告應善盡管理責任,依規定履行契約。請原告儘速辦理停車費催繳各事項,於每週二回報辦理進度及每月15日前提送書面進度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於113年11月4日以斗六市公字第1130026063號函回覆略以:依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4條第5項、第3條第2項。又依招標文件規範說明書第四條第㈥項,廠商應自行審慎評估營運成本投標。本案影響斗六市停車收費政策甚鉅,倘未依契約執行導致契約終止,被告將依據採購法第101條第十二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辦理。為維護本所及市民權益,終止契約乙案礙難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認原告雖已提前1個月知會被告,但被告尚未行使同意權,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要件,自無法認定系爭合約已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
 ⒊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委任之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且合約終止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等節,應無理由。
 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終止日期為114年1月3日,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因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於113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已說明如上。而被告係於114年1月3日始以斗六市公字第1140900001號函覆略以:一、依照本案契約書規定辦理。二、查貴公司於114年1月1日起停止路邊停車收費作業,本案影響斗六市停車場收費政策甚鉅,本所將依據採購法第101條第十二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辦理。三、依據本案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乙方於約定經營期間有不願繼續經營之情事時,不得要求退還上開已繳納使用費,且其所繳履約保證金由甲方全數沒收,同時終止本條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得知原告雖於113年10月間通知被告將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但被告係於114年1月3日始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故依照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契約之終止日期應為114年1月3日。
 ⒉是以,被告抗辯兩造係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且終止日期為114年1月3日等情,為有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三條所指的使用費是否是「權利金」?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4年1月至3月的權利金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一、乙方應於本契約經營管理權移轉日起同時計算權利金,總額為六仟伍佰萬捌佰捌拾捌元整,共分四期繳納(每期十二個月),各期繳納日期如下:第一期:民國112年(空白)月(空白)日前繳納計16,50,222元整。第二期:民國113年(空白)月(空白)日前繳納計16,250,222元整。第三期:民國114年(空白)月(空白)日前繳納計16,250,222元整。第四期:民國115年(空白)月(空白)日前繳納計16,250,222元整。二、乙方於約定經營期間有不願繼續經營之情事時,不得要求退還上開已繳納使用費,且其所繳履約保證金由甲方全數沒收,同時終止本條約。」雖該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使用費」與第一項之「權利金」係使用不同之名詞,然參照第二項條文所示「...『上開』已繳納之使用費」等語以觀,其第二項所稱之「使用費」意即指第一項之「權利金」甚明。
 ⒉再者,本件係因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不願繼續履約而行使終止權,並經被告於114年1月3日同意終止契約等情已認定如上,則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契約期間内乙方如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知會甲方,經甲方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於約定經營期間有不願繼續經營之情事時,不得要求退還上開已繳納使用費,且其所繳履約保證金由甲方全數沒收,同時終止本條約。」則被告保有原告所繳交之第一期(即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權利金而不予發還,係依據係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而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4年1月至3月之權利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提供足額停車格及颱風天停止收費的日數,應依比例計算返還權利金共1,413,788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正式營運日為113年4月1日,第一期權利金17,955,000元之計算期間為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一年,原告已繳畢上開權利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本件原告繳交第一期權利金係履行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而被告受領第一期權利金亦係依據上開約定而具有法律上原因。至原告主張第一期權利金17,955,000元,是以1,330車格數為計算標準,被告實際提供之車格數為113年4月951車格、113年6月1,125車格、113年8月1,362車格等情,僅係被告未依約提供足額停車格給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而與不當得利無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提供足額停車格之權利金,顯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配合雲林縣政府因應颱風襲台,宣布停止上班上課,並停止路邊停車收費作業之日期為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5日、113年7月26日、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3日及113年10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被告受有第一期權利金之給付利益,係依據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已說明如上。至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宣布颱風天停止路邊停車收費,造成原告不能收費之損失部分,應屬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颱風天停止收費的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權利金予原告,應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㈥本件履約保證金法律性質為何?有無民法第252條適用而酌減之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比例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須依約履行債務,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預先交付一定之金錢,於政府採購之情形,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擔保目的消滅,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惟如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債務人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履約保證金則係備供債權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此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始由債務人支付一定金額,作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之違約金,性質不同。至履約保證金是否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充作違約金,應通觀契約全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
 ⒉經查,系爭契約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則原告交付履約保證金目的,即在於擔保其作為一個得標廠商應依契約履約之用,且系爭契約有關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及返還或不予發還之約定,係規定在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而違反系爭契約各條項應各支付多少違約金之約定,係規定在系爭契約之第二條第九項、第三條第三項、第八條及系爭契約第19頁所示之附表。是以,系爭契約既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分別約定,且又無履約保證金得扣抵違約金之合意,可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之際,即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予以區隔,並無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故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履約保證金,應無理由。
 ⒊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乙方於約定經營期間有不願繼續經營之情事時,不得要求退還上開已繳納使用費,且其所繳履約保證金由甲方全數沒收,同時終止本條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契約期間内乙方如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知會甲方,經甲方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查本件係因原告不願再履行系爭契約行使契約終止權,經被告於114年1月3日同意而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全數沒收已收受之履約保證金5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比例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4年1月至3月之權利金4,488,750元、不足約定數輛之停車格與颱風天停止收費的日數,依比例計算返還之權利金1,413,788元,及依比例返還履約保證金93,7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