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林素珠
複 代理人 陳盈羽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
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39條第1 項)。異議未依同法第40條、第40條之1 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
經查,民國113 年11月12日本院執行處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88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旺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呈公司)執行所得案款作成分配表(如附件),並定於114 年2 月14日實行分配,而債權人(即
本案原告)
乃於同年2 月11日就分配表中其他債權人(即本案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2 月21日對之提起
本件訴訟;另中租迪和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案款,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將之
提存,
俟本件分配表異議程序終結後再續行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案號執行卷審核無誤,
是以原告就
上開分配表所為異議程序顯未終結,故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就附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 所列受分配之
執行費應減為新台幣(下同)65,523元,次序8 所列應受分配之
本票債權額逾8,190,479 元應予剔除;另次序6 、14、16所列應受分配之執行費額10,386元、23,583元、42,807元,及次序9、11、12所列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額依序為5,523,383元、2,979,096元、2,447,000 元,均
予以剔
除。
緣於98年間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旺呈公司其負責人陳學毅在旺呈公司之持股業經法院
拍賣而為訴外人莊淑華所全部取得,自
斯時起陳學毅即已喪失旺呈公司之董事身分,
詎陳學毅竟仍於附表所示之
發票日期,代表旺呈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因陳學毅既已
非旺呈公司之負責人,是則陳學毅以旺呈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旺呈公司自不生效力。基上,系爭分配中編號8、9、11、12所列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應予剔除而不得受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查,訴外人旺呈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時,該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其負責人均係陳學毅等情,此有伊向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擷取之該公司基本資料4 份
可稽。因之依上開規定,陳學毅代表旺呈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對旺呈公司自屬有效。
⒉因旺呈公司無力清償對伊之欠款,伊乃將系爭本票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案號:112 年司票字第3545、3546、3547、3548號)並確定在案。且伊取得上開
執行名義後
旋即對旺呈公司向
鈞院聲請為強制執行(案號:112 年度司執字第28871 、00000 -00000 號)在案,職是伊之系爭本票債權要屬存在,且受旺呈公司為伊在其座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
擔保;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要無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其次,商號名稱 (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 ,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又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再者,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同法第12條)。
㈡經查:
⒈系爭本票為旺呈公司所簽發,且形式上具備票據要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核無誤,並已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乙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司票字第3545-3548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8871 、00000 -00000 號一般執行卷內(見卷內第63 -119 頁影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審
核屬實。
⒉其次,旺呈公司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經公示之資料,於95年1 月至111 年10月27日間,其負責人均係陳學毅乙節
,此有被告提出其所查閱之旺呈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4 份及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000
-000 頁)可稽。
⒊況
參諸原告所持向本院聲請對旺呈公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 年司票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因該本票亦係由陳學毅代表旺呈公司於
111 年 7 月1 日所簽發乙節,亦有該紙本票附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3712 號執行卷
可考。若依原告之主張因當時陳學毅已非旺呈公司之代表人,故原告所持之上開本票,亦應屬無效,基此而論其自非屬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則其提出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尚有欠缺。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之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