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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王筑萱  
被      告  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約定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第4期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94年7月28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被告截至100年5月1日為止,尚積欠677,708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