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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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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宏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恒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惠(即張琦泰之繼承人)、張羽唐(即張琦泰之繼承人)、張雅純(即張琦泰之繼承人)、張欣(即張琦泰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