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紀彥銘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鎮祝、陳隆賢、葉瑞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17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