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許芳維即堃煜工程行

            吳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所列之本金新臺幣48萬9,197元、利率2.295%,右列之「利息欄」關於「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3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3日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之「利息」欄有如主文所示利息起算日誤載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