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咸亨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威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支付命令經提出
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
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77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259號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另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01%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等語,有原告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與本金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4,218元【計算式:本金1,243,019元+利息29,999元+違約金1,200元(如附表
所示)=1,274,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5,97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