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林咸亨 住同上
被 告 吳威宏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巷00
弄00號
居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高雄左營○○0
0000○○○)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支付命令經提出
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5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76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