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華哲
上列
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白博丞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蔡華哲、白博丞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因原告與白博丞成立訴訟上調解(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9號),故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蔡華哲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華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
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7頁),
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5、51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與陳佳億、白博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前某日,以不知情之訴外人李語濃名義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08年3月27日完成過戶,並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第三責任險。嗣由被告及白博丞、陳佳億於108年5月20日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嘉39線3公里處,由被告駕駛A車撞擊陳佳億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A車及B車再分別自撞路旁電桿,以此方式故意製造車禍,再由白博丞、陳佳億二人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A車、B車駕駛人,雙方將自行和解等語,再由被告指示李語濃將A車送原廠維修,並持相關資料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李語濃投保之A車車體險契約理賠李語濃69萬元,並於108年7月31日匯入李語濃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依第三責任險理賠陳佳億50萬元,並於108年7月31日匯入陳佳億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語濃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理賠金69萬元悉數領出後交與被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在其被訴犯刑事詐欺之刑案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部分刑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5、5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參以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可採。㈡、本件被告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所受損害既係由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又依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5、513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知原告本件係主張因被告與陳佳億、白博丞等人共同詐騙原告119萬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扣除已與陳佳億以50萬元調解後,向被告與白博丞請求差額69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本應由被告與白博丞連帶賠償,本件復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
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則被告與白博丞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45,000元(69萬元÷2=345,000元)。原告業已就其所受本件69萬元之損害,與白博丞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拋棄其對白博丞之其餘
請求權,但不
免除其他連帶
債務人之賠償責任,另白博丞並於調節當場給付原告10萬元,其餘10萬元自114年6月至115年3月止分10期給付,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證(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
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白博丞之其餘請求,係免除白博丞之債務,
惟未免除被告及其餘加害人等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白博丞之內部分攤額為345,000元,高於其與原告調解所同意賠償之2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規定,該差額部分即145,000元,則因原告之免除而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經扣除上開白博丞之調解金額20萬元及其應分擔額差額14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45,000元(計算式:69萬元-20萬元-145,000元=345,000元)。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5,00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0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