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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展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詹朝展  


被      告  吳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變更為李國忠,經其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淑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信公司)於111年6月24日邀同被告詹朝展、吳淑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6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735計付,目前利率為百分之3.45,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僅繳納至113年9月26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420,91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詹朝展、吳淑如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展信公司、詹朝展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但沒有錢還等語置辯。
㈡、被告吳淑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展信公司、詹朝展均未對欠款一事表示爭執,至被告吳淑如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