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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佩陵  
被      告  林盈郎即源昌機械行


            林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盈郎即源昌機械行、林江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5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6元由被告林盈郎即源昌機械行、林江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江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盈郎即源昌機械行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邀同被告林江漢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3,6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等約定分別詳如附表所示;
  並約定立約人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之情事,對原告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盈郎即源昌機械行就附表所示債務,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1,166,590元(下稱系爭債務)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討,被告林盈郎即源昌機械行仍未清償。而被告林江漢為如附表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盈郎即源昌機械行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林江漢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林盈郎即源昌機械行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江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盈郎即源昌機械行、林江漢應連帶給付原告1,166,5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約定利率
約定到期日
應計利息
應計違約金
110.5.11
400,000
93,318
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825%(目前合計為4.565%)
115.5.11
自114.3.12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自114.4.13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10.5.11
3,600,000
840,000
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450%(目前合計為4.19%)
115.5.11
自114.3.12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自114.4.13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10.5.11
200,000
46,636
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825%(目前合計為4.565%)
115.5.11
自114.3.12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自114.4.13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10.5.11.
800,000
186,636
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450%(目前合計為4.19%)
115.5.11
自114.3.12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自114.4.13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000,000
1,166,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