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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李愛卿  

訴訟代理人  吳憶雯  

            吳權泰  
被      告  吳朗宇  


訴訟代理人  林珍玫  
兼吳朗宇之
訴訟代理人  吳秉樺  
被      告  林王梅花
            吳麗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協宗  

被      告  吳麗娟  
            陳淑美  

            林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珍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李愛卿與被告吳朗宇、吳秉樺、林王梅花共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642.07平方公尺土地,應
  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020.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愛
   卿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601.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朗
   宇、吳秉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
   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020.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王
   梅花取得。
二、確認原告李愛卿所有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20.09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吳朗宇、吳秉樺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601.89公尺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9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李愛卿所有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4月9日土地複文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20.09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吳朗宇、吳秉樺、林李月娥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0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李愛卿所有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20.09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吳麗月、吳麗娟、吳協宗、陳淑美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9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朗宇、吳秉樺、林李月娥、吳麗月、吳麗娟、吳協宗、陳淑美應容忍原告李愛卿在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以任何方法阻礙原告李愛卿通行。
三、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愛卿、吳朗宇、吳秉樺、林
  王梅花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四、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朗宇、吳秉樺、林李月娥、吳麗月、吳麗娟、吳協宗、陳淑美各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具狀追加吳麗月、吳麗娟、陳淑美、林李月娥、吳協宗等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71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秉樺、林王梅花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李愛卿與被告吳朗宇、吳秉樺、林王梅花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642.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5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請求鈞院依該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又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聯絡,無論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聯,爰依袋地通行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分割後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20.09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吳朗宇、吳秉樺所有坐落北港地政115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9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就被告吳朗宇、吳秉樺、林李月娥所有如附圖二所示同段1009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48.0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就被告吳麗月、吳麗娟、吳協宗、陳淑美所有如附圖二所示同段1008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37.9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朗宇、吳秉樺、林李月娥、吳麗月、吳麗娟、吳協宗、陳淑美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以任何方法阻礙原告通行。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朗宇、吳秉樺:
   不同意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而應依照原告與被告吳朗宇、吳秉樺、林王梅花原本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鈞院卷一第153頁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另亦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91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二所示同段1009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48.05平方公尺土地,因為原告原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本有路可對外通聯。
  ㈡被告林王梅花:
   前曾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被
   告林王梅花分得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聯沒有關係。
  ㈢被告吳麗月、吳麗娟、陳淑美、吳協宗:
   同意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
  ㈣被告林李月娥:
   不同意原告就被告吳朗宇、吳秉樺、林李月娥所有如附圖
   二所示同段1009地號土地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05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不能分割到同段1009地號土地
   影響到我們在同段1009地號土地居住的權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吳朗宇、吳秉樺、林王梅花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而本件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無疑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規定,故可分割為單獨所有。
  ㈢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四周不臨路。且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及地上物,目前土地上為雜草,業經會同當事人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3頁)。本院審酌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該土地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堪稱方正、便於耕作使用,且原告及被告林王梅花均同意該分割方案,故該分割方案應屬最有利於土地發揮使用及交換價值並符合當事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吳朗宇、吳秉樺雖不同意該分割方案,並主張依據本院卷一第153頁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然查,被告吳朗宇、吳秉樺所提之分割方案與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比較,渠等分得之土地均呈菜刀型,然依照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吳朗宇、吳秉樺分得之土地寬度均較寬,較為便利渠等耕作使用,且被告吳朗宇、吳秉樺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原告分得之土地分配在系爭土地最東側並成狹長形,顯不利於土地利用,故本院認為被告吳朗宇、吳秉樺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㈣就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不通聯,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可連通其個人所有之同段1007地號土地,再與東側道路通聯,且原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20.09平方公尺土地就所通行之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同段1009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同段1008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院並僅確認原告就該等土地有通行權,並未命被告吳朗宇、吳秉樺、林李月娥、吳麗月、吳麗娟、吳協宗、陳淑美應容忍原告在其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故應屬對通行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請求確認其分得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20.09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吳朗宇、吳秉樺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9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20.09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吳朗宇、吳秉樺、林李月娥所有如附圖二所示同段1009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48.0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20.09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吳麗月、吳麗娟、吳協宗、陳淑美所有如附圖二所示同段1008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37.9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朗宇、吳秉樺、林李月娥、吳麗月、吳麗娟、吳協宗、陳淑美應容忍原告在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以任何方法阻礙原告通行,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準此,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應由原告與被告吳朗宇、吳秉樺、林王梅花就渠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本件確認通行權部分,原告之訴全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642.07㎡)共有人應有部
     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水林鄉天保段1010地號土地
(3,642.07㎡)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李愛卿
939分之263
939分之263
02
吳秉樺
1878分之413
1878分之413
03
吳朗宇
1878分之413
1878分之413
04
林王梅花
1878分之526
1878分之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