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庭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7,52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庭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邀被告蔡漢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8年2月1日止,自借款日起,月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目前為2.17%)機動計息,並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料被告庭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自114年1月9日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及繳納利息,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其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庭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807,52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漢中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催告函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7,52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807,526




40,380

2.295%
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6.81%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767,146




2.295%
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6.81%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