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曜安間請求塗銷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蔡曜安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蔡曜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