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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詩守禎  


被      告  廣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16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