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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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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鎮○○路00號所有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雲林縣○○鎮○○路00號所有權人」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2,7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並未補正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再於114年6月13日以雲院仕民毅114年度補字第159號函函請原告提出被告之相關資料,然原告今並未補正,故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仍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