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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雲林縣○○鎮○○路00號 所有權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雲林縣○○鎮○○路00號所有權人」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2,7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並未補正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再於114年6月13日以雲院仕民毅114年度補字第159號函函請原告提出被告之相關資料,然原告迄今並未補正,故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仍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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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