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方顗權
被 告 擎盛光能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12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3,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擎盛光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黎禹宣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全權授權黎俊富與原告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系統設置開發費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黎俊富因而於109年7月1日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
嗣後,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凃宗傑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合約書,此為原告開發簽約業主自建案件,訴外人凃宗傑自建案件於112年6月8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文開始正式購售電能。依
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開發費新臺幣(下同)2,797,817元,被告公司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先後匯款合計1,168,695元予原告,尚有開發費1,629,122元未給付原告,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依約付款,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629,1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9,12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黎禹宣於109年7月1日授權黎俊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黎俊富因而於同日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
嗣後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凃宗傑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合約書,此為原告開發簽約業主自建案件,訴外人凃宗傑自建案件於112年6月8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文開始正式購售電能,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開發費2,797,817元,被告公司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先後匯款合計1,168,695元予原告,尚有開發費1,629,122元未給付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授受權聲明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系統設置開發費合約書、擎盛光能實業有限公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合約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合約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兩造
合意開發費統計方式係依台電核發之審查意見書其核准之躉售容量計算,其1kwp之開發費為業主每kwp未稅建置單價之10%金額,訴外人凃宗傑經台電核准之躉售容量為813.78kw,乘以未稅建置單價3,619元,再乘以系爭合約書備註欄所約定全筆開發費總金額之95%,總計為2,797,817元,經扣除被告公司已匯款予原告之金額1,168,695元後,尚有1,629,122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9,122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29,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