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科展興龍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13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6,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至同年10月委由原告施作㈠鹽測、鍍鋅鋼扁鋼、等邊角鋼、花紋鋼板、鋼板-掃砂工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40,100元(未稅金額);㈡鹽測、鍍鋅鋼管支撐掃砂工程,費用計45,035元(含稅金額)
,費用總計585,135元。
詎經原告向被告請款,竟未獲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為此,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85,1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貨款對帳明細表、中間檢驗通知單等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58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