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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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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科展興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美  
訴訟代理人  楊錦惠  
被      告  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13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至同年10月委由原告施作㈠鹽測、鍍鋅鋼扁鋼、等邊角鋼、花紋鋼板、鋼板-掃砂工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40,100元(未稅金額);㈡鹽測、鍍鋅鋼管支撐掃砂工程,費用計45,035元(含稅金額)
  ,費用總計585,135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竟未獲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8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貨款對帳明細表、中間檢驗通知單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58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