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黃葉即吳嘉茂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之真正姓名,及住所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3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8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原告僅繳納8,780元,尚不足15,535元,另原告亦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