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黃葉即吳嘉茂之
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陳**之真正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5,535元,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復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80元,
惟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原告僅繳納8,780元,尚不足15,535元,另原告亦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