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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陸政宏  
被      告  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耀民  
被      告  杜怡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127,0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95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邀被告黃耀民、杜怡純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2年0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金額、起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立有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為憑,且於前開約定書聲明已於網站完整審閱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並同意全部內容。料被告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原告附表二本金1,127,0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無效,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黃耀民、杜怡純既簽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㈡按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其所積欠之本息,亦即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
  ㈢本件起訴前被告連帶積欠原告之貸款本金1,127,099元加計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合計為1,146,796元。
  ㈣訴訟費用負擔:依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釋,本件應用修正後之新法,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0466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31784產品利率查詢、債權計算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第1 項)。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條第1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條)。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被告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且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黃耀民、杜怡純為被告千耀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連帶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另依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釋,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就訴訟費用部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一 借款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借金額
借據起訖日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現在餘額
1

1,600,000元
自112年8月16起
至115年8月16止
註1
113年7月15
1,014,392元
113年7月15
112,707元
註1:依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授信利率按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截息日為1.72%)加碼1.5%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附表二 請求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授信利率按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
加碼1.5%採機動
利率按日計算。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本金餘額x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x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x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x0.2
1
1,014,392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8月17起
至清償日止
2
112,707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27,099元